(2017)渝0107民初8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何光群、龙国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何光群,龙国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195XB。主要负责人:江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光群,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龙国刚,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光群、龙国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被告龙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光群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1644.80元,手续费2030元,滞纳金3371.39元,透支利息2588.19元,共计29634.38元;2.被告何光群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其中利息以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本金21644.80元为基数,以日分之五利率计算);3.本案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何光群承担;4.原告对被告何光群所有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X、车牌号为渝X**的黄海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龙国刚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何光群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时,被告自愿将贷款所购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X、车牌号为渝X**的黄海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龙国刚为被告何光群前述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与被告何光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光群、龙国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透支资金,截止2017年2月1日已多次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龙国刚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希望延期偿还。被告何光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何光群(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04867),该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6000元;2.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手续费6976.80元;3.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为24期,首次还款金额为3488.8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456元,乙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分期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牡丹贷记卡条款中规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三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除外。同日,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何光群(乙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光群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何光群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渝X**,车辆品牌:黄海,发动机号:X、车架号: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龙国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光群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责任,该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按约支付了透支的金额。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何光群有超过三期贷款未按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44.80元,手续费2030元,滞纳金3371.39元(其中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2871.39元,之后的滞纳金500元),透支利息2588.19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何光群、龙国刚的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光群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龙国刚作为本合同共同偿债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要求被告何光群、龙国刚偿还借款本金21644.80元,并支付手续费2030元、滞纳金2871.39元(3371.39元-500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透支利息2588.19元,之后的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2164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群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渝X**,车辆品牌:黄海,发动机号:X、车架号:XX)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工行九龙坡支行要求被告何光群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群、龙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1644.80元;二、被告何光群、龙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手续费2030元;三、被告何光群、龙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滞纳金2871.39元;四、被告何光群、龙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为透支利息2588.19元,之后的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2164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何光群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渝X**,车辆品牌:黄海,发动机号:X、车架号: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何光群、龙国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