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魏金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魏金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二号路。法定代表人:马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师喜,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金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国产普及性标准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社局函(2009)96号文件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需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标准时按照配置进口高档辅助器具的标准而认定,但我国目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按照国产普及性的标准予以配置。天津市社保局(2009)96号通知明确了配置相关辅助器具的费用。一审法院不顾该相关规定,对超高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强行予以认定,认定数额明显超过了相关规定数额,该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魏金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双方就同一劳动仲裁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两案合并审理出具一份判决,我们就此判决在另案也提起上诉,除我方上诉请求外,其他各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另案上诉请求。魏金强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报酬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住院护理费1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伤残津贴8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9600元、安装假肢费用680580元、假肢维修费用141787.5元、生活护理费593280元,共计2435637.5元;2、诉讼费由金海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魏金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购买轮椅的费用3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金强原系金海公司职工,农业户籍,2016年2月15日进厂,喷漆工,2016年2月28日在工作中致伤,伤前未领取过工资。金海公司未为魏金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30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金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魏金强的胸部、右上肢、双下肢所受伤害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1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金强需配置上臂肌电假肢、组件式大腿假肢。魏金强受伤后未回公司工作。2016年3月8日,魏金强与金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25日,魏金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海公司向魏金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9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03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31.2元、配置辅助器具费309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42387.2元,以上共计890972.4元,扣除金海公司已经支付的住院护理费及生活费30000元,再支付魏金强860972.4元。因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魏金强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金海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魏金强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海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金海公司向魏金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92.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3731.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同时,《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农民工,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以农民工个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其中,年龄在45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因魏金强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魏金强出工伤事故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4944元×60%=2966.4元。魏金强受伤时年龄为49周岁,经核算,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320371.2元(10年×12个月×2966.4元/月×90%),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142387.2元(10年×12个月×2966.4元/月×40%)。二、关于配置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九条(一)、津人社局发[2013]69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准的通知》、《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及津劳办[2005]388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职工一次性赔偿配置辅助器具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等规定,魏金强安装假肢的费用属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一次性给付。上臂肌电假肢的费用限额为27000元,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限额为进口树脂材料38000元,赔偿次数均为3次(年龄在41-50岁按3次配置计算)。故金海公司应支付魏金强配置辅助器具费(27000元+38000元×2)×3次=309000元。关于魏金强一审当庭增加的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购买轮椅所花费的3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其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魏金强新增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合并审理。因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金强需配置的辅助器具中不含坐便轮椅一项,故魏金强主张金海公司向其支付购买坐便轮椅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食宿费、安装假肢食宿费及假肢维修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魏金强常住地在天津,故其主张交通食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金强主张金海公司支付其安装假肢食宿费及假肢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故魏金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金海公司在魏金强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支付的费用问题。金海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6日、9月5日及10月31日向魏金强的儿子魏成喜的银行卡转账的交易回单及魏成喜书写的收到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收条,经核对,金海公司共支付了魏金强生活费4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金海公司支付给魏金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此外,关于金海公司要求分期分批给付魏金强伤残津贴和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及要求魏金强提供报商业保险需要的各项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魏金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92.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203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31.2元、配置辅助器具费309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42387.2元,以上共计890972.4元,扣除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40000元,再支付魏金强850972.4元;二、驳回魏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金强负担5元,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公司虽然主张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按国产普及型标准予以配置,应当按照津劳社局函(2009)96号文件确定配置相关辅助器具的费用,但是根据津人社局发(2013)69号文件“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准的通知”,津劳社局函(2009)96号文件被废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支付限额标准已经被调整,而魏金强的辅助器具配置及支付额度并未违反此文件的配置标准和支付限额,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海广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