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魏荣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魏荣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扣,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魏荣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529.9元,利息22551.52元(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3923.33元(时间同上,按月利率1.89%加50%计算),共计91004.75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5日起向被告发放了17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魏荣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500003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5日,每月还款金额6552.33元。合同第5.3条还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5.4条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但被告仅偿还本金105470.1元、利息58902.68元就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64529.9元、利息22551.52元、罚息3923.33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荣扣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64529.9元,支付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22551.52元、罚息3923.33元;并按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500003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35元,由被告魏荣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于钟亮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韶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