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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赖来秀与叶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来秀,叶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35号原告赖来秀,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叶志亮,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赖来秀诉被告叶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赖来秀父母未生到儿子,其家中父母想让原告赖来秀留在家中招上门女婿,被告叶志亮从小由伯父伯母带大,2013年8月由亲戚介绍说被告叶志亮会自愿作原告赖来秀家的上门女婿,于是2013年10月原告赖来秀从广州回到南亨与被告叶志亮见了第一次面,被告叶志亮当时就在南亨圩上做防盗网生意,见第一次面时原告赖来秀得到了被告叶志亮的肯定会自愿来原告赖来秀家中作上门女婿,得到这个答案后过了几天原告赖来秀回广州工作了,原告赖来秀与被告叶志亮就这样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相互了解了一两个月,在聊天当中得知被告叶志亮欠了贷款30000元,被告叶志亮称想把借的贷款还了,省得结婚后有催债的人来打扰(原告赖来秀与被告叶志亮打算在2014年1月中旬结婚的),原告赖来秀心想既然都说要结婚了,男方生意上周转有困难,帮助他也是可以的。在2013年12月底被告叶志亮打电话告知原告赖来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必须把借的贷款还了,于是原告赖来秀在2013年12月29日将30000元以网上支付的方式转账到刘日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刘日晶是原告赖来秀的姨夫),由刘日晶和原告的父亲赖华清转交给被告叶志亮的手中,转账之后就很少接到被告的电话和信息,原告赖来秀发觉被告叶志亮有些不对劲,心里想是不是逢过年生意忙没时间联系就没在意。2014年1月原告赖来秀回到南亨准备过春节,回到南亨找不到被告叶志亮,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叶志亮为了躲债务跑外地了,欠下的是赌博输的高得贷,原告赖来秀去打听被告叶志亮的信息才知道,被告叶志亮赌博欠下了高额贷款,以做上门女婿为借口借女方的钱,原告赖来秀是受害者之一,原告赖来秀这才发现被被告叶志亮给欺骗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叶志亮打不通,通过跟被告叶志亮发信息确认欠下高额贷款的事实并取消了结婚的念头,被告叶志亮称原告转给他的30000元算是借款,于是被告赖来秀春节过后与被告叶志亮约好在广州写下了借款的借条,被告叶志亮写借条时称会在2014年6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否则计算利息,可在2014年6月被告叶志亮未能如期还清30000元,之后的多次联系被告叶志亮都未能联系上,去被告叶志亮的伯父伯母家寻找也被告知也没有联系,一直也没有回过家,至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叶志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被告叶志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2100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叶志亮承担。原告当庭表示,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也按2%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赖志秀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被告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将30000元转至其姨父刘日晶账上,随后刘日晶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被告。2014年1月,原告从广州回家过春节,发现被告因躲债务跑外地,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春节后在广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来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借款半年内还清,愈期未还清此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人:叶志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1日。”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网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因此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生效,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来秀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叶志亮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勇人民陪审员 :刘石荣人民陪审员 :叶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蔡 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