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海侠与被告卢德芳、李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侠,卢德芳,李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680号原告:林海侠,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三元窝棚屯。被告:卢德芳,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鸿运佳苑**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广艳,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法院家属楼东数第六门*楼车库。原告林海侠与被告卢德芳、李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侠、被告卢德芳、李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债务人朱春红因孩子在学校出事急需用钱,通过担保人卢德芳和李广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1.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卢德芳和李广艳在此借据上签名确认。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此借款。此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春红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二担保人索要此借款本息,二被告要求通过法律解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卢德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二被告是中间人,不是二被告借款,二被告是为别人做担保,借款人是朱春红。朱春红未偿还,被告帮助原告追债了。当时,朱春红说孩子出事要用钱,卢德芳帮忙介绍,向原告借的款。借款人朱春红有工作单位,她是龙江银行正式职工,当时朱春红承诺说年前单位发奖金就偿还原告,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钱后交付给朱春红,当时卢德芳、李广艳也在场,借款直接交付给朱春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年前朱春红失踪了,是为了躲债,原告及二被告无法联系到朱春红,二被告现在也在积极的寻找朱春红。李广艳辩称,李广艳认识原告,卢德芳是被告李广艳的朋友。借款前李广艳并不认识借款人朱春红,当时朱春红通过卢德芳借钱,李广艳帮忙联系的原告,都是朋友之间说帮忙,有困难需要用钱,当时李广艳联系了原告,原告帮忙凑了1.5万元借给朱春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朱春红经二被告介绍认识原告。2016年11月2日,朱春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朱春红未偿还借款。因二被告为该借款介绍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以保证人身份与作为债权人身份的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二被告对朱春红所借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朱春红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现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卢德芳、李广艳对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换算成月利率为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未超出法定给付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卢德芳、李广艳偿对借款人朱春红所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芳、李广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春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德芳、李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海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卢德芳、李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