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黄晔、张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黄晔,张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11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茅恺,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晔,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勇彪,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黄晔、张勇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晔、张勇彪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前履行(2016)沪0109民初19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本金2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250.4元、罚息23,551.43元、以202,25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律师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4,017.51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案件履行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暂缓履行的方案,在被执行人按和解方案履行期间,申请不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不予以曝光且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翔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石录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