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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智连与薛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连,薛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54号原告:郑智连,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佳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薛春霞,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广东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智连与被告薛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明,被告薛春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智连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薛春霞驾驶其粤G×××××号小汽车从美景小区沿荔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2时05分,行至荔园路美景南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客林达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我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头部挫裂伤、右第1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7年1月16日,住院治疗56天。我的损失是,1、用去医疗费25564.52元;2、误工费14664.70元(按34757.20元/年÷365天×154天为计);3、护理费13440元(按120元/天×56天×2人护理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按每天100元/天×住院56天为计);5、营养费1680元(按30元/天×56天为计);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十级伤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法医鉴定费26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3.30元等合计154276.92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尚欠143276.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14327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廉城镇居住;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5564.52元;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薛春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智连、林达枢无责任;六、郑福坤、刘玉辉身份、户口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父母有两个抚养人,原告有兄弟两人;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600元。被告薛春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6000元给原告,垫付了另一伤者林达枢6000元。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春霞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按金,证明事故后垫付6000元给原告,二、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有效的承保期限内,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扣除,我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该项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标准进行计算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应为55天,应当按照55天计算;营养费没异议;交通费过高,酌情赔偿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也未见水电费缴交证明和记录,足以证明其真实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该项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否则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共同抚养人人数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质证意见是:一、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二房产证由法院核实;证据六户口簿显示还有一女儿郑小珍(1981年8月19日出生)。二、被告薛春霞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春霞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同意后,2017年4月17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出示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2日12时05分,被告薛春霞驾驶其粤G×××××号小汽车从美景小区沿荔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荔园路美景南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客林达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7日,共56天,用去医疗费25564.52元。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第1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薛春霞已支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薛春霞、被告保险公司另已支付另一伤者林达枢6000元和5000元。2017年4月17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薛春霞是粤G×××××号小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另一伤者林达枢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作出的(2017)粤08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90843.30元共100843.30元给林达枢;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内赔偿67418.13元给林达枢。本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9156.7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内只余下232581.87元。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在廉江市美景××路××号建造楼房并居住生活(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号)。郑福均(194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刘玉辉(194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是原告的父母亲,原告有三兄弟姐妹(分别是:郑智连、郑智林、郑小珍)。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治疗合理,伤残鉴定正确,应予认定。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前在城镇建有楼房居住工作生活,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住院治疗56天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的损失是:一、医疗费25564.52元;二、误工费13902.8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是146天算)】;三、护理费11200元【按护工100元/天×56天×2人护理算=11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即按100元/天×56天=5600元);五、营养费1680元(酌情按30元/天×56天为计);六、交通费500元(酌情);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为一项十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六级的评定指数是10﹪,即按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10﹪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按每级伤残5000元算);九、司法鉴定费2600元;十、后续治疗费3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3.30元【郑福均(1949年9月22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0元/年×12年×十级伤残10﹪÷3人计算=10269.24元)、刘玉辉(1947年12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0元/年×10年×十级伤残10﹪÷3人计算=8557.70元)共17726.94元。原告请求12213.30元,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列损失中共计150775.10元元,其中的: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844.5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2330.58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三、鉴定费用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由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9156.7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内只余下232581.87元,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只限于在余下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余下的19156.70元内赔偿原告19156.70元。原告余下的部分损失中129018.40元(即150775.10元-19156.70元-鉴定费2600元=129018.40元),应由被告薛春霞按全部责任给予赔偿,由于该129018.4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余下232581.87元限额内的赔偿保险金129018.40元给原告,但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即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018.4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薛春霞按全部责任给予赔偿。减除被告薛春霞已支付的5000元后,多支付的24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薛春霞。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部分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156.70元给原告郑智连;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4018.40元给原告郑智连;三、被告薛春霞赔偿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给原告郑智连(从已支付的5000元中扣减,不用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50元,由被告薛春霞负担1700元(从已支付的5000元余额中扣减,不用再支付。剩余的700元原告郑智连应退回给薛春霞),由原告郑智连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