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洪强与李玉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强,李玉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109号原告:刘洪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营,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洪强诉被告李玉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玉营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底经被告李玉营介绍并担保,随宝勇购买原告20张狐狸皮,共计7000元。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如随宝勇未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货款,被告李玉营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被告李玉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玉营在随宝勇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营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货款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强货款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