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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宜宾顺久仓储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宜宾顺久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484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涂西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被告:宜宾顺久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199310273591。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村)与被告宜宾顺久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久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被告顺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决被告将其占有原告在原宜宾地区福台酒厂的9.11亩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四川省交通厅第三航道工程处与宜宾市凉水井乡幸福村(现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经过公证联办宜宾地区翠湖联合酒厂,联办协议约定航三处投入资金30万元,幸福村投入10万元,原酒厂、厂房、道路、水井、管路、曲药车间占地7.89亩由幸福村提供厂房概不与村民发生关系。1988年7月13日,航三处、宜宾地区实业公司、幸福村与宜宾市台联企业公司签订《投资股份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航三处、宜宾地区实业公司将其在翠湖酒厂中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宜宾市台联企业公司,同时约定翠湖酒厂的原有债权债务由航三处、宜宾地区实业公司(原董事会)处理,与宜宾市台联企业公司无关,转让价款已支付航三处、宜宾地区实业公司,幸福村与转让价款无关。1988年6月28日,幸福村与宜宾市台联公司签订《联办协议书》,约定:1、酒厂(福台酒厂)生产盈亏、国家法律、税收、经济责任由甲方(宜宾市台联公司)完全负责,乙方(幸福村)概不付理[此处估计笔误,应为负责]。2、乙方(幸福村)每年固定收入管理费1万元至1.2万元不等。3、乙方(幸福村)不得干涉甲方(台联公司)内政。4、终止协议时,甲方必须赏付乙方全部投资。1994年1月1日,福台酒厂法人代表申仲书与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刘忠芬、原翠湖酒厂法人代表许真伦签订《财务结算移交书》,将翠湖酒厂原拖欠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的债务339210元移交给福台酒厂,移交中无幸福村参与。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于1994年8月2日起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无幸福村参与。福台酒厂于1995年3月2日根据(1994)自法经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将包含幸福村所有的土地,厂房、建(构)筑物移交给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根据自井民发(94)35号文件成立“四川宜宾川南曲酒厂”。后来在此基础上,被告占有了原告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设施设备。原告认为:一、(1994)自法经字第212号案件所涉债务为宜宾地区翠湖酒厂所欠债务,并非“联合经营”中所负债务,与菜坝镇幸福村无关。二、宜宾地区翠湖酒厂所欠债务(即翠湖酒厂拖欠的339210元)应由航三处、宜宾地区实业公司支付,与福台酒厂和幸福村无关。三、债务承担无幸福村参与,故福台酒厂自愿承担的原宜宾地区翠湖酒厂所欠债务(即翠湖酒厂拖欠的339210元,应由航三处、宜宾地区实业公司支付)与幸福村无关。四、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于1994年8月2日起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无幸福村参与,该调解书对幸福村不具有约束力。五、根据1988年6月28日幸福村与宜宾市台联公司签订的《联办协议书》,其中幸福村不得干涉福台酒厂内政的约定剥夺了幸福村的知情权、参与权,直接导致1994年1月1日,福台酒厂法定代表人申仲书与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刘仲芬、原翠湖酒厂法定代表人许真伦签订《财务结算移交书》,将翠湖酒厂原拖欠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的债务339210元移交给福台酒厂,移交中无幸福村参与。六、福台酒厂于1995年3月2日根据(1994)自法经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将包含幸福村所有的土地,厂房、建(构)筑物移交给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幸福村的财产权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七、1988年6月28日幸福村与宜宾市台联公司签订《联办协议书》,约定酒厂(福台酒厂)生产盈亏、国家法律、税收、经济责任由甲方(宜宾市台联公司)完全负责,乙方(幸福村)概不付理[此处估计笔误,应为负责]。明确约定国家法律责任(即1994)自法经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幸福村概不负责。综上,幸福村的土地以及建构筑物的物权仍然存在,(1994)自法经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对幸福村不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调解书于1995年3月2日将包含幸福村所有的土地、厂房、建构筑物交给自贡市东兴民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幸福村的财产权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顺久公司辩称,1、案涉9.1亩土地使用权是原幸福村作为办厂投资入股的,后我司接手原企业宜宾川南曲酒厂,该地使用权已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由我司接纳,故我方使用土地是合法的。2、厂房及生产设施形成一体,不能按原物返还,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复查意见》、《证明》、《公证书》、《合办酒厂补充协议书》、《投资股份有偿转让协议书》、《联办协议书》、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1994)自经法字第212号案卷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合办酒厂补充协议》(1986年11月4日)、《投资股份有偿转让协议书》(1988年7月13日)、《联合协议》(1990年9月2日)、《民事调解书》(1994年8月26日)、《关于对东兴民政工业公司新办“四川宜宾川南曲酒厂”的报告批复》(94)35号、《财产移交协议》(1995年3月2日)、《证明》(1997年11月4日)、《关于“宜宾市川南曲酒厂”占用国有土地的情况报告》(2003年12月25日)、《协议》(2004年7月31日)、《协议》(2004年8月4日)、《协议书》(2009年1月8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廖志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07年8月10日)、住所证明(2011年3月11日)、移交材料清单(2013年7月12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久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成立,公司登记住所地及实际住所地均系“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厂房、场坝等设施设备实际占地面积约5.5亩,均系原告幸福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上述案涉土地原为原告幸福村于1986年与四川省交通厅第三航道工程处合办曲酒厂时的投资土地,该酒厂后命名为“四川省宜宾地区翠湖联合酒厂”、再后来又变更命名为“四川省宜宾地区福台酒厂(以下简称福台酒厂)”,期间该酒厂的股东经转让等方式于1990年9月2日变更为宜宾市台联企业公司、航三处工业委员会、幸福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许真伦变更为肖仲书。1994年8月,因福台酒厂差欠案外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民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兴公司)货款,被起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的系时任福台酒厂法定代表人的肖仲书),并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6日作出(1994)自法经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如下:被告欠原告货款339210元,利息损失费101763元,合计440973元,被告以其本厂所有的厂房及设备财产交付原告折合人民币440973元抵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产权手续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1995年3月2日,福台酒厂(合同中的甲方)与自贡东兴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移交财产时,签订《财产移交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述移交的所有财产和土地(9.11亩)使用权,完全归乙方拥有。甲方提供当时支付土地费收条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各项土地手续”。另外,经自贡东兴公司申请或获批在福台酒厂原址新建“四川宜宾川南曲酒厂(以下简称川南曲酒厂)”,并于1995年1月16日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住所地及实际住所地均系“宜宾市菜坝镇幸福村”,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廖志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11月4日,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国土规划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宜宾市川南曲酒厂于一九八六年修建,由于当时的政策是随项目批土地,所以土地使用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其中耕地面积两亩,非耕地面积10亩,合计12亩,特此证明”。此后,川南曲酒厂法定代表人廖志明一直向相关部门申请、信访:“要求将公司占用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均未果。对此,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宜国土资信[2007]21号《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廖志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明确载明:案涉土地性质仍为幸福村集体土地,需川南曲酒厂依法按规定完善土地征用手续后,再进行土地登记。川南曲酒厂对上述意见书不服并申请复核,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宜府信访复核[2007]24号《关于对廖志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明确载明:维持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且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问题的最终答复意见,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3年7月12日,川南曲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廖志明、案外人刘忠芬与被告顺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川南曲酒厂的设施、设备、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顺久公司。此后,被告顺久公司一直在实际占用案涉土地,且并未与原告幸福村就占用土地达成相应的承包、租赁、投资入股分红等协议,也未向幸福村实际支付相应的占地费用。2016年9月14日,原告幸福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顺久公司返还其现占用的案涉土地。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原为幸福村投资入股合办曲酒厂的投资,后几经转让变更后实际被川南曲酒厂占用,且该公司曾多次申请、信访将案涉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且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但宜宾市人民政府就此信访作出最终答复:案涉土地性质仍为幸福村集体土地,需川南曲酒厂依法按规定完善土地征用手续后,再进行土地登记。截止至今,川南曲酒厂、被告顺久公司均未依法按规定完善案涉土地的征用手续,故案涉土地的性质现仍为原告幸福村的集体土地,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顺久公司返还占用的9.1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如上述分析,案涉土地系原告的集体土地,且被告顺久公司现占用该土地并无相应的承包、租赁、合资入股分红等足以证明其合法占用的书面协议,故依法现应予以返还,另因现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约为5.5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应返还现实际占用原告所有的5.5亩土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顺久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所有的5.5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宾顺久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跃审 判 员  黄婉人民陪审员  李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