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沈世鹏、黄家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沈世鹏,黄家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585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被告沈世鹏,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家伟,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原告王伟与被告沈世鹏、黄家伟合伙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沈世鹏、被告黄家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其与二被告在2016年6月共同投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大明宫万达广场金街10121商铺经营小竹签纸包鱼店面,其投资14万元、被告沈世鹏投资5万元、被告黄家伟投资4万元。2017年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7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投资款11万元,其中每月支付2万元。至今被告仅付了1.7万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投资款9.3万元,违约金2.91万元,共计12.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世鹏辩称,双方合伙及签订协议并退还1.7万元属实。但是双方系个人合伙,应适用合伙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有瑕疵,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予以调整或者不予支持。原告挪用合伙资金导致合伙资金瘫痪而无法经营,所以投资款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家伟辩称,其与被告沈世鹏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16年6月三人决定合伙开办小竹签纸包鱼店,约定原告投资14万元、被告沈世鹏投资5万元、被告黄家伟投资4万元。同年7月1日,双方租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大明宫万达广场金街10121商铺开始经营。经营期间,因原告挪用资金等事宜,双方发生矛盾,遂于同年12月11日签订股份退出协议,约定二被告退出经营,后因原告未如约付给二被告投资款及分红,双方又于2017年2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经营,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总额共111389元,并每月按期支付两万到2017年7月。如二被告一个月未付款,十天后就来要钱,或收回店面,并不支付二被告任何费用但二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投资款1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方在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作废;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另外两方支付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先后两次共付给原告1.7万元,剩余部分未如约给付。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是在反复磋商后,经过清算才形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就终止合伙关系达成的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且依约支付部分投资款后,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未付款项的20%。因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所述双方所签协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告索要投资款的依据及原告挪用合伙资金导致合伙资金瘫痪而无法经营,所以投资款不应返还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鹏、黄家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投资款9.3万元,支付违约金1.86万元,共计11.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