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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爱,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小爱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30余克、作案工具手机两只,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30.0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信息、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光盘、物证手机两只以及现场称重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爱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30.02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黄启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