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5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亚达冲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亚达冲件厂,诸美娟,谢仁海,诸国先,潘文云,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317-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9702-X。代表人:施迪彦,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亚达冲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马渚工业园区北17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945184-6。代表人:谢仁海,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诸美娟,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谢仁海,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诸国先,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潘文云,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余姚市。被执行人: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五里牌**弄。组织机构代码:75888183-3。法定代表人:谢润芝,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亚达冲件厂(普通合伙)、诸美娟、谢仁海、诸国先、潘文云、余姚舜基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5168576.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诸美娟名下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所得款项1169176.47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潘文云、诸国先名下房产因未腾空等执行障碍一时难以处置,正在进一步协调中。被执行人余姚市亚达冲件厂的工业房产和设备经评估拍卖,均流拍。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