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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15573江社会与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社会,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573号原告:江社会,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29772-6。原告江社会与被告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社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l0月22日期间的劳务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保安,因原告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都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2015年10月8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电停业,2015年10月22日,公司因拖欠员工8、9、10三个月的工资公司被法院查封保全。其中,自10月9日公司停业后,原告一直在公司工作至l0月22日,每天都工作24小时。原告是固定薪资2700元/月,被告拖欠原告8月份劳务费2700元,9月份劳务费2700元,由于10月份9号至22日每天工作24小时,再加上国假3天加班费300元,10月份劳务费4400元,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9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2700元/月。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停业,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法院查封保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10月9日公司停业后,原告一直在公司工作至l0月22日,每天都工作24小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8、9、10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加班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结欠的劳务费为7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社会劳务费738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苏州周道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