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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张须同、梁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张须同,梁春平,张须坤,陈爱香,王凤华,张须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227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负责人:张洪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须同,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梁春平,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张须同之妻。被告:张须坤,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陈爱香,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凤华,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须友,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张须同、梁春平、张须坤、陈爱香、王凤华、张须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承担。审判员  岳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