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姜淑华与鲍塔娜、张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华,鲍塔娜,张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93号原告:姜淑华,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鲍塔娜,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银海,男,34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姜淑华与被告鲍塔娜、张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塔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华诉称,2015年12月22日刘国林、被告鲍塔娜夫妻从原告姜淑华处借款6250元,用于种地,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清偿,同时刘国林与被告鲍塔娜提供了二人的共同财产六十平米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因原告姜淑华对刘国林、鲍塔娜夫妻不信任,故要求他们提供担保人,因此张银海为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日期届至,刘国林因病死亡,其妻子鲍塔娜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故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障原告姜淑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鲍塔娜清偿欠款人民币共计6250元,并由被告张银海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塔娜、张银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鲍塔娜与刘国林(已去世)向原告姜淑华借款62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250元,由被告张银海提供担保,由被告鲍塔娜、张银海及刘国林共同为原告姜淑华出具本息合计6250元借据一枚。该款被告鲍塔娜、张银海未偿还。刘国林于2016年2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姜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鲍塔娜经被告张银海担保在原告姜淑华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大新艾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鲍塔娜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以及刘国林于2016年2月11日因病去世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淑华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鲍塔娜向原告姜淑华借款及被告张银海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鲍塔娜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以及刘国林于2016年2月11日已经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塔娜、张银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塔娜与刘国林共同在原告姜淑华处借款并为原告姜淑华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鲍塔娜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刘国林已去世,原告姜淑华要求被告鲍塔娜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海为被告鲍塔娜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姜淑华要求被告张银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塔娜追偿。被告鲍塔娜、张银海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塔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淑华借款本利合计6250元;二、被告张银海对被告鲍塔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鲍塔娜、张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