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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陆阿苟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阿苟,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451号原告陆阿苟,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新东路。负责人马唯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阿苟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办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阿苟及被告郭巷街道办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阿苟诉称,被告为拆迁主体,将其的农村宅基房实施拆迁安置,其于2017年10月19日取得63.49平方米的安置房郭巷国泰三村2幢202室及一间20.79平方米的独立自行车库和63.49平方米的安置房郭巷国泰三村2幢107室及一间22.87平方米的独立自行车库。依据吴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2007)第27号《关于印发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五条第五款的精神,每套安排一间价格为360元每平方米的独立自行车库。被告与其结算安置车库价款时,将车库价格分为平议价两种价格进行结算,将其的上述车库分为13.68平方米为每平方米360元,7.11及9.11平方米为每平方米1000元进行结算。对此结算,其误认为被告依据吴开管委(2007)第27号文件为结算依据,其无异议。现其发现被告与其结算的7.17平方米及9.19平方米为每平方米1000元,与吴开管委(2007)第27条文件规定的精神不符,被告就上述面积与其结算的单价无文件依据。其认为,被告在实施拆迁安置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吴开管委(2007)第27号文件,在实施拆迁安置中丝毫不能有瑕疵行为,更不能违背文件精神损害拆迁户的利益。被告将其车库中7.17平方米及9.1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与其结算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利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收取其郭巷国泰三村2幢202室及2幢107室的车库安置费10431.74元。被告郭巷街道办理处辩称,1、案涉车库结算价格系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007年10月19日,双方就安置房配套车库进行结算时,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车库结算价格的具体情况,而原告亦予以接受,并按约缴纳了车库结算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库,并不存在其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2、被告并未违反《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政策文件精神,该文件仅原则性规定了“每套安排一间独立自行车库,价格为360元/平方米”,但对具体的安置车库面积大小、位置等均未详细规定,而是由街道按照实际情况再具体操作。因在安置房规划建设过程中存在设计上的问题,使得部分60平方米安置房屋套型所对应的车库存在偏大的情况,远超过同类型安置房应当配套安置的车库面积,故而街道在实际安置过程中将偏大的车库面积中分成两部分价格,13.68平方米以内的按照360元/平方米结算,13.68平方米以外的按照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3、本案实质上系合同变更之诉,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已过除斥期间。原告接受13.68平方米以外的车库面积按照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车库结算发生在10年前,其请求法院变更案涉合同的权利早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同时,原告的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陆阿苟作为吴中区郭巷湾里村7组西泾湾31号的家庭代表(乙方)与郭巷街道拆迁办(甲方)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由甲方安置乙方座落国泰新村的房屋。双方确定被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总款为414260元。安置总面积380平方米,小计327000元,预收自行车库5间,每间7000元,小计35000元。甲方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分别为三套6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80平方米安置房和一套120平方米安置房。又查明,中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印发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多层公寓楼层差价一表中车库一栏载明,每套安排一间独立自行车库,价格为360元/平方米。第七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自发布日开始执行,各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办法,报开发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审核备案。另查明,2007年10月,郭巷街道拆迁办交给原告一份郭巷街道办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表,其中载明国泰三村2幢202室、2幢406室及2幢107室的套型、房屋协议金额、超面积费、层次费、车库面积、金额和阁楼金额等项目。其中,国泰三村2幢202室配套车库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3.68(平方米)×360(元)+7.11(平方米)×1000(元),国泰三村2幢107室配套车库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3.68(平方米)×360(元)+9.19(平方米)×1000(元)。上述车库款及房款被告已在应给予原告的拆迁回购款中予以扣除。后,郭巷街道于当月向原告交付国泰三村2幢202室房屋及配套面积为20.79平方米的车库、2幢406室房屋及配套面积为8.04平方米的车库和2幢107室房屋及配套面积为22.87平方米的车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公寓楼结算表、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给其该份公寓楼结算表时,其就未同意车库超13.68平方米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元进行结算,其在2017年之前确实未向被告要求返还超额收取的车库价款。上述两个车库共计7.11+9.19=16.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总价为5889.6元,而该结算表中上述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总价为16360元,据此其于2017年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上述两车库金额10470.4元。本院认为,首先,虽《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中确定每套安排一间独立自行车库,价格为360元/平方米,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将原告国泰三村2幢107室及国泰三村2幢202室安置房的配套车库的部分面积确定为每平方米1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郭巷街道办拆迁办安置公寓楼结算表。原告在明知上述两车库的部分面积以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的情况下,接受上述安置房屋及配套车库并居住、使用达十年之久,且在居住、使用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中涉及车库价款结算方式的认可。原告称,被告在向其出具该份结算表时,就表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故案涉车库的价款结算方式即13.68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360元,13.68平方米以外按每平方米1000元,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2007年已明知涉案车库的结算方式,被告亦据此在应给付原告的拆迁回购款中扣取了上述车库款项,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库的价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车库价款的上述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每间车库按每平方米360元结算,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国泰三村2幢107室及2幢202室车库款差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阿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元,由原告陆阿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