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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洪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泳,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1300元,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泳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7年1月1日凌晨,洪泳饮酒后,与同案人洪某(另案处理)各自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洪泳、洪某驾车行驶至新安大道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和荣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案人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周某1沿新安大道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该处。因洪泳、洪某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上述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均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徐某饮酒后驾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司乘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三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洪泳、洪某、徐某、周某1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报案后,遂到现场调查,后分别提取了洪泳、洪某、徐某、周某1的血样送检。案发后,洪泳、洪某、徐某已与周某1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洪泳、洪某、徐某分别赔偿周某1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洪泳于2017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泳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77.31mg/100ml;洪某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92.71mg/100ml;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01.08mg/100ml;周某1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78.43mg/100ml。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泳、洪某应共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1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泳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拍照,扣押车辆的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案人洪某、徐某的供述,被告人洪泳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洪泳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协议书、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泳在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泳犯罪以后,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洪泳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泳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洪泳可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前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300元抵缴罚金,余款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