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金显华与陈永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显华,陈永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显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显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永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显华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显华21,125.07元,支付被告陈永顺16,695.10元”的基础上,改判增加赔偿额14,605元,即改判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陈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显华35,730.07元。事实和理由:1.金显华依据具体伤情和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亦不以已实际发生为前提,后续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金显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金显华出院后,采取了敷草药治疗的方式来消肿,敷草药六十多天,该部分虽无法举证,但实际已花费近三千余元。另针对实际情况,肢体功能锻炼的康复费用和义牙维护费用均具有长期性和零散性,若每次均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增加了金显华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金显华就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2.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的鉴定是由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衍生出来的损失,应予认定为本案的事故损失;3.应以建筑行业平均标准来计算金显华的误工损失。一审中金显华提交了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金显华为该公司员工,是公司钢筋承包工头,并对薪酬方式进行了说明,与一审庭审中金显华称其为钢筋承包工头陈述一致。一审中金显华也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单以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充分证实金显华居住在城镇,是钢筋工程的包工头,应以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金显华误工损失;4.金显华虽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结合住院天数42天,且住址与医院相距甚远,金显华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交通费错误。陈永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顺赔偿金显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485.6元;2.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上述损失向金显华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陈永顺、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陈永顺驾驶小型面包车,从资兴市民生路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7时15分许,当车驶至民生路御龙名车门前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与从仙宇小区方向驶往建材市场方向的由金显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金显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消防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金显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显华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门牙外伤,下唇挫裂伤,左第2进节趾骨骨折,左第3远节趾骨骨折。住院42天,医疗费花费共计18,323.10元(其中金显华支付1628元,陈永顺支付16,695.10元)。2016年12月16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金显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就金显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682号),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12,000元(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681号)。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金显华支付。陈永顺涉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2017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金显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用18,323.10元(其中金显华支付1628元,陈永顺支付16,69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42天×60元/天计2520元;3.营养费,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其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天,计27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显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31,191元/年计算。金显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因此,金显华的误工费应为150天×31,191元/年÷365天计12,750元。5.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其中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金显华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金显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妻子系从事零售行业,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即31,191元/年计算,金显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其护理期为60天,故,金显华的护理费应为60天×31,191元/年÷365天计5100元。6.后续治疗费,金显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然向法院提交了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金显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金显华自行负担。7.交通费,金显华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故依法对该损失不予以支持。8.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的司法鉴定费用700元,依法对该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显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2,093.10元,该损失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85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5100元),其余损失14,243.10元,应由金显华承担30%计4272.93元,由陈永顺承担70%计9970.17元,属于陈永顺应承担的赔偿款9970.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负担。故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应赔偿款项总计为37,820.17元,同时,因陈永顺垫付医疗费用16,695.10元,该费用应当退还给陈永顺,因此,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实际支付给金显华的赔偿款项为21,125.07元,支付给陈永顺垫付费用16,695.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显华21,125.07元,支付被告陈永顺16,695.10元;二、驳回原告金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金显华负担136.80元,被告陈永顺负担31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显华向本院提交了资兴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各一份,拟证明金显华是钢筋工,承包了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钢筋业务,金显华的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永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钱并不是东江建筑公司汇给金显华的,汇款人是彭卉,彭卉与金显华以及东江建筑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证明金显华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且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是事故发生之后的汇款,与本案无关。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质证意见与陈永顺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资兴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2016年2月4日彭卉转账7200元,备注为“金显华钢筋工工资预支”;2016年8月30日彭卉转账3000元,备注为“钢筋工工资预支”。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中显示,2017年1月24日彭卉转账5000元。两份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陈永顺以及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陈永顺、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对彭卉身份提出异议,但彭卉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转账给金显华款项为钢筋工工资的性质,彭卉转账给金显华的款项中备注为钢筋工工资预支,可证实金显华从事建筑行业。2.二审补充查明:2016-2017年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44,081元/年;3.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二、金显华误工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三、交通费500元是否应当支持。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金显华虽提交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但该鉴定仅认定了金显华还需继续康复治疗,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整,并未列明后期康复治疗的具体项目,不能充分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明金显华产生了后续治疗费,故金显华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其鉴定费用应由金显华自行负担。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显华无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由于其长期从事钢筋工工作,可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08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150天×44,081元/年÷365天=18,115.48元。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交通费必须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金显华未提供其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金显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7,458.58元,该损失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15.48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8,115.48元、护理费5100元),其余损失14,243.10元,应由金显华承担30%计4272.93元,由陈永顺承担70%计9970.17元,属于陈永顺应承担的赔偿款9970.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负担。故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应赔偿款项总计为43,185.65元,同时,因陈永顺垫付医疗费用16,695.1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给陈永顺,因此,阳光财产保险郴州公司实际支付给金显华的赔偿款项为26,490.55元,支付给陈永顺16,695.10元。综上,上诉人金显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显华26,490.55元,支付陈永顺16,695.10元”;三、驳回金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金显华负担136.80元,陈永顺负担3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金显华负担110元,陈永顺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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