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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随同乡许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楼宿舍内,趁许某某和室友陈某熟睡之际,窃取许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14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和陈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逸。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