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宗军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军,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群众,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12月2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军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宗军在广宗县件只乡槐窝村经营一家门诊。2013年至2014年间,杨宗军购进90盒金刚通痹丹,并以15元/盒的价格按照治疗腰腿疼、风湿一类的药物卖出,销售金额1000元左右。经鉴定,金刚通痹丹系假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销货清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杨宗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宗军在广宗县件只乡槐窝村经营门诊。经人上门推销,其自2013年8月份起开始以11元/盒的价格购进金刚通痹丹,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给附近腰腿疼患者。至2014年6月,共计销售金刚通痹丹90盒,销售金额1350元,获利360元。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金刚通痹丹在说明书中明示了疾病的治疗作用,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发现杨宗军销售金刚通弊丹。2、张某销售记录本,显示杨宗军共购买金刚通痹丹90盒。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刚通痹丹系假药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宗军供述,其中专毕业后在威县人民医院实习。2000年回到村里经营门诊至今。2013年8月份,有人来门诊推销药物,拿出金刚通弊丹,跟其说是治疗风湿疾病的,效果很好,可以试试。其要求留2盒,那人说每次进货得30盒。其就让留下30盒盒联系电话。其一共进了两次金刚通痹丹,2013年8月份和2014年6月份,每次进货30、40盒,以11元/盒购进,15元/盒售出。每次进货,都是那个业务员开车送到门诊,现金结算。其一共进了80盒左右金刚通痹丹,都按照治疗风湿病、腰腿疼的药物卖给了附近村里的患者,卖了大概一千多元。其参加过相关部门关于药品知识方面的培训,有从业资格及营业执照,应该在国家批准的医药部门进货。5、被告人杨宗军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军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洗坦白,销售假药数量较少,未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其销售假药的非法所得,应责令退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宗军退出非法所得360元。二、禁止被告人杨宗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海审判员 张书斌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