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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张建设、郭高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张建设,郭高墙,韩立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单位负责人邓永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献忠,男,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设,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借款人。被告郭高墙、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8日,住河南省商水县。系担保人。被告韩立义,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6日,住河南省商水县。系担保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张建设、郭高墙、韩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忠、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设、郭高墙、韩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郭高墙、韩立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设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2013年12月6日,由被告郭高墙、韩立义与被告张建设相互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建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建设、郭高墙、韩立义未到庭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与被告张建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张建设于2013年12月6日与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设向原告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6.09%,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郭高墙、韩立义为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2、被告张建设自助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建设于2015年12月0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6.09%/年,逾期利率9.13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06日。被告张建设、郭高墙、韩立义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设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设向原告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6.09%,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郭高墙、韩立义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7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07日向被告张建设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06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张建设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张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设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高墙、韩立义在被告张建设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对被告张建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郭高墙、韩立义对被告张建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张建设、郭高墙、韩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