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11黄莹与徐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徐巧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11号原告:黄莹,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侗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巧英,女,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黄莹与被告徐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巧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4583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请求中的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巧英因经营需求向原告黄莹租赁苏州市平江河曲街×××室门面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10%递增,各项费用由被告徐巧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莹按约向被告徐巧英交付房屋,但被告徐巧英一直拖欠租金,截止起诉之日仍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巧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河曲街×××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黄莹单独所有。2015年6月孙小弟受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黄莹委托与被告徐巧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黄莹同意将苏州市河曲街×××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徐巧英作经营所用,建筑面积为190.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5万元,以后租金每年递增10%,租金为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莹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徐巧英,被告徐巧英用于开设经营满林阁餐饮。后原告黄莹多次向被告徐巧英催要租金未果,直至2016年底原告黄莹无法联系被告徐巧英,2017年3月原告黄莹收回涉案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黄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莹与被告徐巧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黄莹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徐巧英使用,被告徐巧英应按约向原告黄莹支付租金,故原告黄莹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为364583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徐巧英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得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莹房屋租金364583元。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被告徐巧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