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田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营孝义市三贤路养生堂平价大药房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田某,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没有任何资质和手续的韩某等人,购买“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共计金额约9880元,并将购买来的这两种药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给师某、武某(武大夫)、任某等周边群众。7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田某的养生堂平价大药房现场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66盒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86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认定:“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有产品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师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经营孝义市三贤路养生堂平价大药房的被告人李某、田某多次向没有任何资质和手续的韩某等人购买“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共计金额约9880元,并将购买来的这两种药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销售给师某、武某(武大夫)、任某及周边群众。2016年7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田某经营的养生堂平价大药房现场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66盒、“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86盒。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认定:“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公安厅专网电报1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河北张家口韩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线索核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迅速开展工作,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省公安厅的专网电报后,根据线索核查,该队民警立即出警,随即展开调查。经调查询问,发现孝义市养生堂平价大药房的李某、田某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韩某等人购买“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并进行销售。在询问过程中,李某、田某承认购买并销售此种药品。3、孝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向被告人李某扣押“筋痛舒”66盒,“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86盒。并有药品照片附案佐证。4、孝义市兴隆物流服务部出具的物流信息、老鸿运物流公司出具的物流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共购买9880元的涉案药品。5、孝义市养生堂平价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孝义市养生堂平价大药房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田某,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负责人为田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负责人为李某。6、从药博士系统打印的数据资料附案佐证。7、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证明,“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均为假药。并有怀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附案佐证。8、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从养生堂大药房李某那里听说有治疗腿疼效果好的药,药品名叫“筋痛舒”,就先从他那里购买了一盒试吃,效果挺好,后来就又购买了几回。我记得是2013年的春季开始购买的,至2015年我总共购买过5、6回,第一回购买了1盒,每盒15元。第二回购买了5盒,以后都是每次10盒购买的,这个药1盒差不多10天左右就吃完了,一吃完我就去购买了。我购买该药是因为我的母亲有××,购买该药都是给她服用了,我所在的诊所没有销售过该药品。9、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李某的养生堂平价大药房购买过“筋痛舒”,一开始是我二嫂有腰椎突出的毛病,我侄儿子赵庭辉说在兑镇购买过该药,服用后的效果不错,让我购买点,我一直在李某那里购买药品,就打电话询问他是否有该药,他说有,我就直接购买了。我是从2015年先后3、4次从李某的养生堂平价大药房进购的,共进购了60盒左右,每次都是向李某的妻子田某购买的,价格是每盒15元,购买时对方没有向我提供过该药的生产资质和相关证明材料,我也没有向对方索要过,对方也没有给我开具过收据和发票等正规票据。我购买此药后,给我妻子服用了40盒左右,我大嫂、二嫂、大姐向我以15元每盒的价格共购买了6、7盒,剩下10盒左右,以每盒18元的价格向一些来我诊所的病人全部销售了,病人我记不得有谁。我不知道“筋痛舒”是假药。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高阳卫生所负责糖尿病和高血压人群的护理和保健,我没有购买过“筋痛舒”和“百痛消”这两种药品,也没有见过。我认识李某,我在李某的养生堂平价大药房购买过药品,只是买过普通药品,这两种药品肯定没有买过。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我父亲赵某的诊所帮忙抓中药。我认识李某,他和我老婆是姑舅姊妹(兄妹),我在李某的养生堂平价大药房购买过药品,都是些平时吃的感冒药,没有买过其他。我不记得我在李某的平价大药房购买过“筋痛舒”这种药品。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我阿姨有腿疼的毛病,我去李某的药店随口问李某有什么药能治疗腿疼,李某给我推荐了“筋痛舒”。我从2012年年底开始购买,一直到2016年4月份。期间每年都买,每年20盒左右,一共购买了100多盒,具体日期和数量记不住了。我购买“筋痛舒”每盒15元,这些药品都是我自家亲戚吃了,我不知道“筋痛舒”是假药。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田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4、被告人李某、田某的供述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明知“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和“百痛消”冬虫草蝮蛇胶囊为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田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田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李某、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田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明显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高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