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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长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长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长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姜长华跟踪被害人闫某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石油公司斜对面,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包内的华为M8手机盗走,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及其男友将被告人姜长华抓获后报警。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姜长华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姜长华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长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长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姜长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