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350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郗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2012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于2016年12月8日送达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4日生效。现原告没有新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出现新情况,于2017年6月23日又起诉,未满6个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成雅枢书 记 员 顾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