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2017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唐检公诉简建[2017]4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6时许,在唐县白合镇保阜路吉祥庄村路段,因占地纠纷,被告人葛某某与贺某发生打斗,葛某某用拳头将贺某鼻子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贺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贾某、葛某2、么某等证言,被害人贺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调解(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