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金霞与被告邱新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霞,邱新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612号原告易金霞,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邱新年,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易金霞与被告邱新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金霞、被告邱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霞诉称:2016年4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在一家麻将馆内打牌,被告用麻将砸伤原告左眼。原告伤后到株洲县中医院治疗31天,被告不予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砸玉手镯、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3521元。被告邱新年辩称:1、本次纠纷的产生原告有主要责任;2、原告仅构成轻微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过高,原告擅自购买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到三三一医院治疗没有医院部门的批准,其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是另谋职业的退休人员,其提出误工费应按规定处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有鉴定意见或医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害程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也不合法;4、镯子损坏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要求根据过错责任判决双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晚,原告易金霞与被告邱新年在三门镇范家洲村街口组一家麻将馆内打牌,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麻将砸伤原告左眼。原告伤后到株洲县中医院治疗31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眼部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此事作出处理,并依法委托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左眼部挫伤,伤情系轻微伤,由此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对被告作出了株公天(三)决字(2016)第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687.66元,门诊费用1114元,共计7801.66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易金霞在株洲县中医院、三三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住院病历及门诊发票;原告受伤的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公天(三)决字(2016)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纠纷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2、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责任的划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7801.66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有擅自购买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9971.66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陪护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玉手镯系本次纠纷中由被告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有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救护车费用因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之中人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邱新年因为打麻将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打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摩擦,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邱新年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20%。即被告邱新年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7.33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994.33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金霞各项损失7977.33元;二、驳回原告易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易金霞承担136元,被告邱新年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