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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新与胡文艺、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胡文艺,俞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73号原告:赵新,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红(特别授权),系浙江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艺,男,197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俞海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赵新与被告胡文艺、俞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的委托代理人胡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艺、俞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算2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3、判决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21日被告胡文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9月16日归还,款汇入指定账户,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由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借款18万元拖延未归还。同时,此债务系夫妻共同续存期间产生的,被告俞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文艺、俞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胡文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9月16日归还,款汇入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并由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2万元本金后,剩余欠款18万元至今未还。同时,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产生的,被告俞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新与被告胡文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文艺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及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文艺、俞海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海英应当与被告胡文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文艺、俞海英归还原告赵新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文艺、俞海英支付原告赵新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胡文艺、俞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