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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贤刚与刘光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刚,刘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31号原告王贤刚,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光明,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贤刚诉被告刘光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刚、被告刘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刚诉称,2016年11月17日7:25分时,当原告王贤刚在上班途中驾驶川Z×号电动自行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吴巷子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吴巷子与一环东路交叉口时,与右方道路由被告刘光明驾驶沿民福街由此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贤刚、刘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7元×30%=8315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30%=480元,误工费100元/天×90天×30%=27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30%=540元,伙食补助费35元/天×90天×30%=945元,看病往返车费1000元×30%=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30%=3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30%=157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900元,共计30203元。被告刘光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负全责,被告无责任。其与原告是相撞,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撞的被告,被告没有撞原告,交警二大队的认定书未以事实为依据,被告向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复核结论是维持,但被告不服。对赔偿费用的30%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认可医疗费,因为实际发生了,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为病人留存联并非报销联,被告方怀疑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过,故对原告住院费发票不予认可。住院天数认可15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80元/天,9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7时25分许,王贤刚驾驶川Z×号电动自行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吴巷子由东往西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吴巷子与一环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由刘光明驾驶沿民福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贤刚、刘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贤刚立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6年12月1日好转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2775.89元及门诊费1878.85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721.32元。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手皮肤裂伤,3、1⊥1冠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3月,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负重,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及1年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6年12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贤刚驾驶川Z×号电动自行车在行驶在行驶至无信号控制及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光明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路口时对路口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光明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2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刘光明的理由无证据不能予以支持。决定维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12016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贤刚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贤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贤刚出生于1973年2月14日,农村居民。原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看病往返的车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只认可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为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向法庭申请调取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照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监控视频,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就是根据上述证据作出的责任认定。还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眉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照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视频、户口本、房产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痕迹图、现场图显示原告驾驶的川Z×号电动二轮摩托车被撞击的部位为右侧中部,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被撞击的部位为前方左侧,结合双方的询问笔录、监控资料,可以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刘光明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26376.0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住院费发票是报销了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报销,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按16天计算,被告主张按80元/天,按15天计算。经查原告住院15天,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故该项核算为:15天×100元/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按90天计算,被告主张按80元/天,按90天计算,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医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故本项核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按90天计算,被告认为医嘱未载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元/天,按90天计算,被告认可按30元/天,15天计算,经查原告住院15天,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0元/天,故该项核算为:15天×30元/天=4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房产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城镇但应当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故该项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8、残疾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94036.06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65825.24元,被告刘光明承担2821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贤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210.82元;二、驳回原告王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元,原告王贤刚承担38元,被告刘光明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