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江云与被告江楷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云,江楷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267号原告:张江云,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江楷沣,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张江云诉被告江楷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楷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表示转一下手立即归还,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时间,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每年按照本金20%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楷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江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被告江楷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江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江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江云人民币现金60000(陆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0%结算,借款人江楷沣,2015年6月16日”。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江云与被告江楷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楷沣理应按约向原告张江云归还借款。原告张江云要求被告江楷沣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20%结算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原告称系笔误,应为每年,且已在诉讼请求中调整年息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楷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江云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楷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水照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