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亚、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亚,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东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亚男,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德金,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原审第三人陈东河,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7号-2。法定代表人白冰,行长。再审申请人周亚男因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诉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陈东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亚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7月10日作出,起诉期限应从原审原告2004年8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起诉,超过该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屋买卖合同解除,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不是原审被告撤销登记的法定事由,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若涉案房屋登记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应是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而不是应当撤销。二审法院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亚南与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登记依据的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青岛市黄岛双青车辆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2014)鲁民提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应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因涉案房产上存在善意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登记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亚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亚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