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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浩燕与俞国强、朱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燕,俞国强,朱斌,潘玲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7240号申请人:张浩燕,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系张浩燕的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强,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朱斌,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潘玲芳,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浩燕与被申请人俞国强、朱斌、潘玲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俞国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俞国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