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嘉盛锦园32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523792-3。法定代表人:钱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春,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76848859-2。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三面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春,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盛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面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查处三面向公司恶意诉讼行为;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面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齐元波”以及该公司已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温州市眼镜商会,网络用户只要在线注册均可上传作品。涉案内容系网站被人植入恶意木马自动上传的,嘉盛公司仅为涉案网站提供信息储存空间与网络技术服务,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本案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三面向公司未通知嘉盛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网站使用的被诉侵权内容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3.三面向公司用于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项下所附网载文章与涉案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4.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规,判决适用的稿酬标准有误,且未考虑到三面向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重复使用于五十六案的事实,判赔金额过高。三面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盛公司:1.支付稿酬、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71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30日,三面向公司与齐元波(笔名:齐渊博)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约定:三面向公司委托齐元波汇编的《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准确营销》(暂定名)一书及其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齐元波不得将三面向公司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齐元波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版权转让合同附表》第47项载明:作品名称《永远有效的销售手段——无店铺直销》,原载媒体为《中国灯饰报》,刊载日期为2003年,字数为1500字。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准确营销》一书版权页记载:聿文主编,齐渊博著,ISBN7-109-10231-9,2005年10月第1版。该书第171-173页,载有《永远有效的销售手段——无店铺直销》一文,字数约1500字。2015年3月4日,三面向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检查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的使用,通过公证处局域网接入互联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倩倩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并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所得录像刻录至光盘保存。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郑黄证民字第44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录像中显示:操作人员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在搜索栏键入“永远有效的销售手段——无店铺直销”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浏览,搜索结果第一页,点击“永远有效的销售手段——无店铺直销-温州眼镜网”进入页面浏览。复制域名“wenzhouglasses.com”将其粘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备案信息查询中的网站域名栏,进行查询。经查询,“wenzhouglasses.com”网站的备案号为浙I**备11027247号,网站名称为“温州眼镜网”,主办单位为嘉盛公司。经比对,“温州眼镜网”网站上刊载的被控侵权文章,与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永远有效的销售手段——无店铺直销》,除个别文字略有改动外,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准确营销》一书中包含了涉案文章,该书载明“齐渊博著”,齐渊博系齐元波的笔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齐元波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涉案文章作者齐元波通过《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将其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据此取得涉案文章的相关著作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嘉盛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举办的“温州眼镜网”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的在线阅读服务,且未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嘉盛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篇幅、发表时间、知名度和嘉盛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国家版权局对稿酬支付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嘉盛公司赔偿数额为1250元。嘉盛公司辩称文章上传行为系黑客所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对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辩称网站上刊载的文章的标题、内容与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两篇文章仅个别文字上略有差别,内容实质上相同,对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辩称对版权转让合同内容以及证据保全过程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且嘉盛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盛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未声明不得转载,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三面向公司是否声明不得转载,嘉盛公司都应当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判决:1.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面向公司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50元;2.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10元,嘉盛公司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拟证明域名wenzhouglasses.com的注册单位为温州鸿亨眼镜有限公司;2.温州市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拟证明温州眼镜网是公益平台,嘉盛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3.(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0820号公证书,拟证明会员可以自由上传文章,嘉盛公司收到通知后,已删除涉案文章;4.嘉盛公司2014、2015、2016年的利润表,拟证明嘉盛公司和温州眼镜网具有公益性质,经营规模小,收入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嘉盛公司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关于证据1、2,三面向公司在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同时公证保全了涉案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证实嘉盛公司为“温州眼镜网”的主办单位。证据1显示的注册单位为“温州鸿亨眼镜有限公司”,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证据2载明嘉盛公司系项目“合作单位”,这些事实均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嘉盛公司系涉案网站主办单位的事实。另外,涉案网站是否为公益性质与本案侵权判定没有必然联系,申请表也无法证实嘉盛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关于证据3,该公证书公证的是2016年11月2日、2017年5月3日涉案网站的网页情况,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被公证保全时嘉盛公司仅为其会员上传涉案文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网络服务的事实。关于证据4,嘉盛公司的利润情况与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本院对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确认嘉盛公司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与涉案作品相同。另查明:《准确营销》在作者简介页注明“齐元波笔名齐渊博”,在版权页注明“齐渊博著”以及“©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三面向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嘉盛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一、关于三面向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准确营销》系合法出版物,其在作者简介页注明“齐元波笔名齐渊博”,在版权页注明“齐渊博著”及代表版权所有的“©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齐元波”系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以及三面向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三面向公司有权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嘉盛公司否认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情况以及三面向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三面向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嘉盛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首先,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系嘉盛公司,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网站经营主体的功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嘉盛公司系涉案网站经营主体。故嘉盛公司主张其仅为温州市眼镜商会经营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且涉案网站为公益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被诉侵权文章存放于涉案网站的子栏目下,其访问路径显示该文章处于涉案网站的网络内页,足以认定嘉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嘉盛公司上诉主张系其网站会员将被诉侵权文章上传至涉案网站,其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诉侵权文章与涉案作品相同。嘉盛公司在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三面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本院审查了三面向公司用于证明嘉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的公证取证程序,未发现该公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嘉盛公司关于公证取证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嘉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篇幅、发表时间、知名度和嘉盛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国家版权局对稿酬支付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1250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涉案文章是原创作品,不是汇编作品,嘉盛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旧的标准计算汇编作品稿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权费用的分摊,一审判决亦仅考量其合理部分,没有全部支持。嘉盛公司关于要求查处三面向公司恶意诉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嘉盛公司关于一审庭审存在违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挺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