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94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7年2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飞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和平村潜入向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向某放置在西屋内的钓箱、鱼竿等物品。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向某被盗渔具价值人民币69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飞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飞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和平村潜入向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向某放置在西屋内的钓箱、鱼竿等物品。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向某被盗渔具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向某,向某对被告人王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飞供述笔录;被害人向某供述笔录;证人吴某、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警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