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276号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40幢1单元格1-2层东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出版社)与被告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科公司支付图书款351279.62元;2、判令被告豫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351279.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图书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图书经销商,双方对销售图书种类、折扣、发货、货款结算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图书,但被告一直拖欠图书款。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8月1日,共欠原告图书款351279.62元。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欠原告图书款351279.62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豫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大出版社与被告豫科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4月11日、2015年7月8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图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大中专教材图书经销商,在河南范围内销售原告的图书;销售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此后,原告南大出版社按约向被告豫科公司供应图书。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豫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1279.62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南大出版社向被告豫科公司发送《账务确认函》及《对账单》各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5月12日,我司发往贵司的货款(不含退货,发货明细详见附表对账单),图书发货实洋351279.62元尚未结算。本次账务确认以我司打印的对账清单为核对单据,请贵司核实并尽快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以上货款;若有未冲减退货和收货差错请对应填写在对账清单上,并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作为结算使用,确保不重复对账”。同时《账务确认函》底端注明“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上述货款,若双方协商不成,由南大出版社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豫科公司在《账务确认函》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5月12日,未向原告结算的货款为3512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图书销售协议、账务确认函、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大出版社与豫科公司签订的《图书销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南大出版社按约向豫科公司供应图书,豫科公司负有向南大出版社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已经结算,豫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南大出版社要求豫科公司支付货款351279.6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豫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1279.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元,减半收取3521.5元,由被告河南豫科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