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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古交供电所东侧路段,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送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赵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古交供电所东侧路段,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送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赵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2016年8月27日,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荣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荣某某酒精含量0mg/lOOml。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荣某某系无证驾驶。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27日,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扣押;2016年10月12日,予以返还。4.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经丁某某申请,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已于2016年8月29日被注销户口。5.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荣某某,女,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截止案发前在辖区未发现犯罪记录。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肇事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荣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方88839元赔偿款,并得到其谅解书。7.军旗摩托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及嘉陵牌摩托车三包保修卡,证实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儿子卫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在军旗摩托经销部购买。(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新绛县古交镇闫家庄人,系本案报案人。2017年8月27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我店里接到朋友丁甲某的电话,丁说:“他奶奶在家门口被车撞了,他在县城上班,让我先去帮忙看看。”随后,我就去了丁甲某家门前路段,到了现场看见丁建立的奶奶受伤倒在路上,叫了几声没有反应,丁甲某的家人正在照顾,我简单了解情况后,得知赵某某是被中苏村的一个中年妇女骑摩托车碰撞了,那名中年妇女也在现场,后来旁边邻居“闷瓜”开车先把伤者拉着去了医院,同时丁甲某的二爸也跟着去了医院。后来我觉得赵某某伤势严重,就用电话拨打“122”报警电话,等待你们交警队来现场处理。2.丁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古交镇人,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2016年8月27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刚回到家,就接到“闷瓜”的电话,电话中“闷瓜”说我母亲在他家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我赶到现场,我看见我母亲被一名中年妇女扶着,我上前叫了几声我母亲没反应,那名妇女说她骑的摩托车把我母亲撞了。我说你这么大人了,怎么骑的摩托车,那名中年妇女说她当时要开摩托车大灯,没有看见人。随后我朋友“闷瓜”赶紧把他的车开出来,我和闷瓜一起把我母亲送去了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时对方那名妇女和她妹妹也一起陪同去了医院。我和对方骑摩托的那名妇女认识,她叫荣某某,娘家就是我们村人,后来嫁到了中苏村。我们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荣某某一次性赔偿我母亲赵某某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88839元整,我们已经拿到赔偿款。3.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小名“闷娃”,是古交镇人,在本村经营“标速洗车”商铺,是本案现场目击证人。2016年8月27日晚上7点多,我正在我的商铺外准备锁门,听见公路上“咣”的一声,我就赶紧看路面发生了什么,看见西边几十米处有一名行人倒在了路面上,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在自西向东行驶,我就赶紧跑到公路上问那辆摩托车驾驶人:“怎么了?”摩托车驾驶人说:“我把人撞了”。我说:“赶紧停住”,摩托车驾驶人说;“我不走,我把摩托车放在这”。然后,我走到了那名行人跟前,看见是我邻居赵某某,我叫了赵某某几声,没有反应,我就赶紧拿出手机给赵某某的儿子丁某某打了个电话。过了大概5分钟,丁某某来到现场,我赶紧开车将赵某某、丁某某,还有摩托车驾驶员一起去了县人民医院。4.卫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新绛县古交镇人,与荣某某系妯娌关系。我们已与受害方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荣某某总共赔付88839元,已经向对方履行了协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荣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新绛县古交镇人。2016年8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驾驶我的无号黑色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从古交赶集完回家中。途中我驾驶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古交镇供电所东侧路段时,我看见前方有一名老太婆左手拄着拐杖,与我同方向在路南边向东行走,当时我驾驶摩托车超越老太婆的过程中,感觉我摩托车前轮撞到了老太婆的拐杖上,随后听到“啪”的一声,我就赶紧停车,回头看见老太婆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将摩托车往前推到前边路北一家门口停好,马上返回看老太婆情况。这时,过来一个妇女,说是老太婆的邻居,我说:“赶快通知一下老太婆的家人”,我就见那妇女拿出手机打电话。很快,好像是老太婆的家人开上车到了现场,我们几个将老太婆抬上车,就一起去了县人民医院。现已和对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己履行。(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尸)字【2016】08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定【2016】第16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新绛县交警大队勘查人员马志平、王帅在2016年8月27日21时20分至21时50分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以及现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此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对荣某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