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梦龙与陈艳辉、田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龙,陈艳辉,田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166号原告:吴梦龙,男,199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辉,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田娟,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与田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梦龙诉被告陈艳辉、田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被告陈艳辉,被告田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73.5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8时,被告陈艳辉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轿车,沿东八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八223省道罗宋路口时,与前方李俊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强及豫A×××××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梦龙、卢彦超、荀梦广受伤。此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强、吴梦龙、卢彦超、荀梦广无责任。经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娟系此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艳辉、田娟辩称:二被告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在剩余的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另外三人受伤,另外三人的案件在法院处理过,请求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费收据与鉴定费发票内容一致,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8时,被告陈艳辉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轿车,沿东八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八223省道罗宋路口时,与前方李俊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强及豫A×××××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卢彦超、荀梦广、原告吴梦龙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2201609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强、吴梦龙、卢彦超、荀梦广无责任。原告吴梦龙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55.5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田娟,被告陈艳辉与田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艳辉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另案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荀梦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9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4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320元;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90元),赔偿李俊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5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8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970元),赔偿卢彦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承担654元,伤残限额内承担3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梦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梦龙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吴梦龙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吴梦龙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评估为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估为20日。原告吴梦龙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艳辉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李俊强驾驶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强及乘车人卢彦超、荀梦广、原告吴梦龙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强、吴梦龙、卢彦超、荀梦广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H×××××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陈艳辉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辉作为豫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艳辉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娟作为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娟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9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20元/天)、护理费3153.8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34天(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20天)]、误工费8998.5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94天(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后误工期限80天)]、残疾赔偿金23394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53813.87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686.3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2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陈艳辉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梦龙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由被告陈艳辉负担。对于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341.87元;二、被告陈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梦龙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472元;三、驳回原告吴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吴梦龙负担10元,被告陈艳辉负担11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