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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柏凯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柏凯,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柏凯,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职工,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柏凯因与被上诉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柏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赵燕,被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柏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后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5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尹柏凯向刘超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已经通过转账形式偿还10万元,又通过用价值10万元的酒抵顶借款10万元,现双方尚有5万元的债权债务未履行。原审判决判令尹柏凯偿还15万元借款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转账10万元予以核减,在对诉讼费的认定上也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偿还的数额判决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中的25万元借款,尹柏凯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但其对以酒抵偿债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刘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尹柏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尹柏凯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柏凯认可向刘超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结合刘超出示的转账凭证一份,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尹柏凯提供了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已偿还借款10万元,刘超称认可该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刘超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尹柏凯向刘超分别借款100万元、25万元均未偿还的事实,尹柏凯对此质证称100万元已偿还完毕,剩余5万元利息未付,25万元也已偿还完毕。该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尹柏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尹柏凯主张借款本金25万元已偿还完毕,其中15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对该主张刘超不予认可。尹柏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故对尹柏凯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刘超主张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不包括逾期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刘超的利息损失,故尹柏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柏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尹柏凯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申请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尹柏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尹柏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超与尹柏凯的母亲在2013年2月6日上午九时四十二分至二十时五十七分间的手机短信记录;2.证人许某的证词。尹柏凯欲证明在借款发生后,其以价值10万元的酒抵顶了本案部分债务,剩余借款本金为5万元。针对对上述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刘超提供了尹柏凯于2011年7月23日、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6万元借条的复制件共计二份。并认为双方在短信息中谈论的是之前存在的16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后该100万元债务转到尹柏凯的父母亲名下,由其父母偿还;手机短信是刘超与尹柏凯母亲之间的通话,不是刘超与尹柏凯之间的通话,该信息整体内容是证人称其替尹柏凯父母向刘超还款100万元,但没有证据,其对于刘超与尹柏凯之间的借贷关系等不清楚,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超与尹柏凯母亲之间的手机短息内容证明了以酒抵顶10万元债务的事实,但在双方均认可还存在100万元借贷往来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以酒抵销的10万元就是本案25万元借款中的剩余部分,且尹柏凯就100万元的清偿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刘超不认可证人许某所作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尹柏凯向刘超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尹柏凯向刘超转账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刘超认可。故尹柏凯应当依法就剩余15万元债务向刘超清偿。上诉人称其用酒抵销了10万元的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偿还经过与其在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偿还经过不一致。故在上诉人不能就其与被上诉人刘超其他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尹柏凯与刘超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刘超原审中是以25万元为标的金额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借款已经偿还10万元的情况下判令由尹柏凯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失当,二审予以调整,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实体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尹柏凯负担1515元,被上诉人刘超负担10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尹柏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尹柏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慧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