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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厂工业公司与芦广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厂工业公司,芦广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4民初1481号原告: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厂工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四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任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斯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广柱,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厂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哈一机工业公司)与被告芦广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哈一机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广柱立即迁出哈一机工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四海路10号使用面积为88平方米的土地;2.诉讼费用由芦广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四海路10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哈国用(2005)第27472,土地使用权人为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3190.8平方米。根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兵资字(2005)16号文件“关于哈尔滨第一接卸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军民品分立土地资产分割批复”,其中明确指示,原四海厂区中厂办集体企业占用的44140平方米土地(四海路10号土地),由集体企业无偿使用。哈一机工业公司作为特定时期的大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策及兵器集团公司文件要求,对大集体企业进行改革工作,在改革的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7)891号)文件精神,针对厂办大集体企业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进行处置,将土地资产收益用于解决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的改革成本。哈一机工业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人,在大集体企业处置土地资产过程中,芦广柱却长期占用哈一机工业公司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经多次催讨通知其迁出涉案土地,但终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四海路1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虽哈一机工业公司认为,根据有关文件内容,哈一机工业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哈一机工业公司所举示的文件,仅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集体企业即哈一机工业公司无偿使用。根据文件精神,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对厂办大集体企业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进行处置,亦不能证明哈一机工业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物权上排他的权利,故哈一机工业公司不具备要求芦广柱迁出案涉土地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第一机器制造厂工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雪莲审 判 员 刘 来 军人民陪审员 孙 日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紫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