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高某、曹某贪污罪,高某、曹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房县公安局执行;于2016年3月22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1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曹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蔡红到庭参与诉讼。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曹某共同贪污人民币53000元,其中高某个人占有40000元、曹某个人占有13000元。高某单独贪污人民币27100元。1、高某、曹某共同贪污人民币53000元2014年11月,房县林业局将2014年度人工商品材生产计划通知到各乡镇场,被告人高某得知白鹤镇2014年度有1000立方米人工商品材生产计划后,产生向林木采伐人收取费用的意图,并安排被告人曹某具体负责收费。此后,曹某共计向宋某、付某、张某等6名采伐人收取办证费人民币102000元,由曹某以个人名义保管。2014年12月23日,高某以私车公用车损名义从曹某手中拿走人民币40000元被其个人占有。同日,经高某同意,曹某从中占有人民币13000元。2、高某贪污271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安排双河村村民代某虚构核桃工程合同和领条,套取核桃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由单位会计刘某放置帐外。此后,高某安排刘某将自己原借单位财务人民币20000元现金的借据从中予以冲销,并抽走借据销毁,从而贪污公款人民币20000元。此外,高某又安排刘某将本人2013年在西安开会学习期间观光旅游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2015年母亲去世所用酒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核销。(二)玩忽职守2014年11月,房县林业局分解给白鹤镇2014年度人工商品材生产计划1000立方米。宋某、付某、张某分别以石堰村村民王明琼、双河村村民胡兆卓、双河村村民曾爱林的名义办理采伐许可证78.4立方米、55.6立方米和73.1立方米,在林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和曹某没有认真履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监管职责,曹某在为采伐人办理木材运输手续过程中对工作不负责任,一路绿灯任意放行,没有尽到监督和告知义务,致使宋某、付某和张某在采伐林木活动中失去监管,任意滥伐,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中宋某滥伐林木91立方米、付某滥伐林木31.3立方米、张某滥伐林木71.8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194.1立方米。被告人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都有异议。一是贪污40000元的事,是私车公用。2012年通过职工会说过的,除车辆燃油费、维修费外每年核销10000元车辆补助,2012年至2016年4年共计40000元。二是县林业局下发商品材生产计划后,我是按文件要求这块工作具体安排曹某操作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不成立。被告人高某的私车公用除核销油料、保险和修理费外,给一定的车补也是合情合理的,每年给10000元汽车补助,2012年在职工会上也说了的;充其量属滥发津贴、补助的违纪行为,达不到贪污犯罪程度。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被告人高某系白鹤林业站站长,负责林业站全面工作,曹某分管林政工作,伐中监督、伐后验收不是单位一把手的职责范围,且在采伐过程中,造成超伐、滥伐情况分管副站长及驻村工作人员均未向其的反映过,而是分管领导和驻村林业工作人员的直接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玩忽职守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曹某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我占有13000元的事,我认为是给的2014、2015年交通费和加班补助费;2、关于玩忽职守罪,我不应负全部责任,石堰村不是我驻点,我为主要对双河村商品材采伐进行监管,并协助双河村驻点工作人员的工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曹某共同贪污人民币53000元,其中对被告人曹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曹某没有共同贪污53000元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共同贪污53000元的行为。2、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采伐时间与本次调查时间间隔过长,对伐区的部分伐根确定有误差,不能准确反映真实的采伐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曹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1、2014年11月,房县林业局将2014年度人工商品材生产计划通知到各乡镇场,被告人高某获悉白鹤镇2014年度有1000立方米人工商品材生产计划后,即产生向林木采伐人收取费用的意图,并安排被告人曹某具体负责收费。此后,被告人曹某共计向宋某、付某、张某等6名采伐人收取办证费人民币102000元,由被告人曹某以个人名义保管。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以自己的私车公用以车损车耗的名义从被告人曹某手中拿走人民币40000元被其个人占有。同日,被告人曹某以补加班费、交通费为由,向被告人高某提出考虑一下补助,经被告人高某同意,被告人曹某从中占有人民币13000元。2、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安排双河村村民代某虚构核桃工程合同和领条,套取核桃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由单位会计刘某放置帐外。此后,被告人高某安排刘某将自己原借单位财务人民币20000元现金的借据从中予以冲销,并抽走借据销毁,从而将公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占有。此外,被告人高某又安排刘某将本人2013年被告人高某在西安开会学习期间除合规费用核销外,又将观光旅游费用人民币5000元在单位予以核销,2015年其母亲去世所用酒款人民币2100元在单位予以核销。(二)玩忽职守2014年11月,房县林业局分解给白鹤镇2014年度人工商品材生产计划1000立方米。付某、张某分别以双河村村民胡兆卓、曾爱林的名义办理采伐许可证55.6立方米和73.1立方米。在林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曹某没有认真履行伐中监督、伐后验收等监管职责,且被告人曹某在为采伐人办理木材运输手续过程中对工作不负责任,一路绿灯任意放行,没有尽到监督和告知义务,对付某和张某在采伐林木活动中失去监管,任意滥伐,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中付某在胡兆卓处滥伐林木31.3立方米、张某在夏明启处滥伐林木71.8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103.1立方米。另查明:1、2016年10月25日,房县森林公安局刑警队出具了被告人高某举报土城镇土城村三组村民吴某某滥伐林木案(吴已被本院判处)具有一般立功表现。2、2016年3月31日、4月6日,被告人高某、曹某分别向房县人民检察院退款76600元、23424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房县林业局文件、相关账据复印件、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杜某、宋某、付某、张某、代某等人证言,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曹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6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40000元为车损、车耗相应补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车辆的燃油费、维修费等项合理支出均已核销,车损、车耗的核销,没有相应依据及标准。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对超伐、滥伐现象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而这种责任不是直接责任,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工作中的失误应由主管部门处理。被告人曹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分管林政工作的副站长,违背职务上的注意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告人曹某既无贪污53000元的主观故意,也没实施共同贪污53000元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曹某各自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提出石堰村不是其驻点,王明琼处超伐林木的责任不应有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曹某尚能认罪积极退赃,且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67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