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58号原告: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原物资局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魏然,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岗物业公司)与被告魏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魏然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物业费922.20元。事实和理由:魏然系宁城县天义镇金龙二期小区的业主,尚岗物业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清洁及维护服务。魏然接受了尚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拒不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物业费922.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被告魏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宁城县天义镇金龙二期小区的业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城县尚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物业费9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魏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渐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