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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双生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生,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639号原告:徐双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负责人:徐爱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徐双生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生,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返还其贷款本金13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贷款本金31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息;以贷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因村委日常开支及项目支出、村道路工程款支出于2008年3月1日向其贷款31600元,2009年3月28日向其贷款106000元,以上共计13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辩称:1、其村民委员会并未收到原告徐双生所述贷款;2、原告徐双生所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双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双生提交的贷款凭证2份及证人刘某、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徐双生贷款137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双生提交的关于钜桥镇野猪泉村群众反映主要问题的情况汇报,因该证据未加盖落款单位“区派野猪泉村工作组”印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双生提交的(2016)豫061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1份、钜桥镇2012年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调整后物化发放清册填表要求表1份、淇滨区2013粮食高产创建项目物化物资补助发放清册1份、浚县钜桥镇野猪泉村新农村建设规划说明书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徐双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浚县和淇滨区行政区划的通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2008年8月27日起钜桥镇归鹤壁市淇滨区管辖,且原告徐双生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野猪泉村委会任职情况证明系其单方出具,且原告徐双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钜桥镇村级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及清单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下发鹤政文【2008】47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浚县和淇滨区行政区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浚县钜桥镇整建制规划淇滨区管辖。浚县政府、淇滨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深入细致的作好钜桥镇整建制移交等工作,确保移交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依据该政府文件,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将2008年8月27日之前使用的印章上交浚县政府。后因实行村帐乡管、三资集中管理,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政府要求各行政村账务进行理顺。经财务理顺,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因村委日常开支及项目支出、村道路工程款支出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徐双生贷款31600元,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徐双生贷款106000元,以上共计137600元,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启用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新的印章向原告徐双生出具了贷款凭单2份,后经原告徐双生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双生要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偿还贷款本金13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贷款本金31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息;以贷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分2次向原告徐双生贷款共计1376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徐双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徐双生要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返还贷款本金13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辩称未收到涉案贷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徐双生提交的贷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因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有保管印章的义务,如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贷款凭证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中原告徐双生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徐双生出具的贷款凭证载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关于原告徐双生要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其中以贷款本金31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息;以贷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双生借款本金1376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以贷款本金31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息;以贷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野猪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祎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