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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标与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标,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370号原告:吴标,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志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吴标与被告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志强立即给付货款20374元;2、刘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志强在其处购买清洁球,尚欠货款20374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刘志强至今未付。2016年4月25日刘志强重新出具了欠条。刘志强辩称:欠条属实,因案外人黄海欠其货款未还,待其与黄海结账后才能给吴标货款,且该条据系在吴标的逼迫下所写的。吴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74元。刘志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志强与案外人黄海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通过黄海介绍刘志强与吴标相识。2014年上半年,刘志强在吴标处购买了清洁球材料13丝,合计20374元。2016年4月25日刘志强重新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吴标多次催要,刘志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吴标与刘志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标已经交付货物,刘志强理应支付货款,刘志强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刘志强辩称因案外人黄海欠其货款未还,待其与黄海结账后才能给吴标货款,且该欠条系在吴标的逼迫下所写的,因其与黄海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吴标的逼迫下所写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标要求被告刘志强给付货款203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标货款203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