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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3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393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为L1771858-0。业主:占勇,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住象山县,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中,于2017年6月8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变卖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名下位于象山县的土地使用权。同月9日10时45分,买受人马宗志(公民身份号码为)以36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名下位于象山县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甬建工程机械租赁站名下位于象山县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07)第05241号,地号为25-010-928-0121】的相应权利归��受人马宗志。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马宗志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马宗志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