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940号原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金成泳,董事长。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成泳,董事长。被告: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金成泳,董事长。被告: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金成泳,董事长。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女。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戴施,女。原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律师、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1,630.57元;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以91,630.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商品供销合同》,向四被告及其门店供应商品。2012年7月31日,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账扣履约保证金2万元。后经对账,2011年至2014年的供货总额为699,779.02元,其中发生退货228,135.50元,四被告已经支付236,212.95元,差额为235,430.57元。其中原告认可扣费143,000元,及2011年两个月的EDI费用共计800元,余额91,630.57元四被告应予支付。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2月20日,诉讼时效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双方经过对账,对供货总额、退货额和付款额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91,630.57元中还包括应当账扣的物流费14,905.29元(供货总额*合同约定的比例2.13%),2012年6月28日的确认书中还有一笔5万元的促销费用,另外,双方合作期间,保证金2万元是以账扣的形式支付给四被告的,原告并非另行支付给四被告的,因此,差额91,630.57元中包括了2万元保证金,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返还。对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诉讼,四被告可以停止支付价款,因此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及其门店供货,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原告有新商品(自原告向四被告或关联企业第二次供货时起,与第一次供货有不同商品条形码的商品均为新商品)进入四被告及关联企业各门店销售的,则各门店每增加一个新商品,原告自愿按约(600元/SKU/店)向四被告支付新商品促销服务费。合同6-4-2条约定,四被告在货架、POS、端架、地堆等特定区域陈列或装饰原告产品,原告自愿支付四被告特殊陈列费用。合同6-4-4条约定,原告同意四被告通过海报、传单等形式对原告商品所做的促销宣传活动支付信息和印刷等费用。合同6-6约定,原告同意在需要的情况下,由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物流服务。合同24-2条约定,若原告向法院起诉四被告,原告同意四被告有权中止支付原告货款和向原告提供服务,直至双方争议解决。合同25-1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但双方仍继续合作但新的合同未签订的,本合同自动顺延至新合同生效之日,新合同签订后,根据新合同条款约定补足或扣除该期间的费用差额。合同附件二约定物流费率为2.5%。2012年,双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商品供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新商品促销服务费变更为800元/SKU/店,海报、传单费为500元/SKU/档/店,物流费率为2.13%。2013年,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物流费率为2.13%。合作期间,原告供货总额为699,779.02元,其中发生退货228,135.50元,四被告已付款236,212.95元,原告确认账扣费用143,000元、2011年两个月的EDI费用800元,余额91,630.57元四被告至今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7月31日,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账扣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4年12月3日,四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单》,请原告在收到通知单5日内派人办理退货手续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承诺书》一份,载明: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费用单据号为XXXXXXXXXXXXX的5万元费用在原告货款中提前扣除,此费用为原告2012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报易买得4个新品费用和2档DM海报+10家门店的地堆陈列费用。落款为“朱彬彬”字样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提前账扣的费用,之后四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四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朱彬彬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即使《承诺书》属实,朱彬彬也无权作出上述承诺,四被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单据号为HXXXXXXXXXXXXX的《确认书》,10家门店共计5万元费用,支付形式为账扣,详细内容为2012.6.1-2012.6.15SKU:XXXXXXXXXXXXX,其中载明“本公司确认促销活动均已充分执行,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如需货款账扣,同意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于最近付款日自货款中扣除”,落款为原告公章印文及被告采购“朱彬彬”字样的签字。2、2012年6月1日的送货单,证明SKU:XXXXXXXXXXXXX商品为“甜甜乐星球杯(罐装)”。3、2012年8月1日至8月14的海报及2012年8月29日至9月11日的海报,证明四被告为原告的“甜甜乐星球杯(罐装)”进行过促销活动。4、2012年9月5日、11月4日、11月21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四被告的门店供应新商品“老鲜生烤鱼片”、“老鲜生炭烧鱿鱼丝”、“老鲜生鱿鱼条”、“老鲜生鱿鱼足”。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彬彬已经承诺5万元费用系提前扣除,但原告实际并未享受到促销服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海报是复印件,存在改动的可能。送货单上的产品并未写明是新品,根据惯例,如果存在新品,四被告会发送确认书给原告,但实际并未发送。同时,原告认为物流费已经扣除,且四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四被告对此表示,经过比对双方对账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2012年9月及11月之前,原告从未向四被告供应过上述四种产品,因此该四种产品确属新品,相关海报的扫描件及电子版也已提供给原告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四被告在价款中账扣物流费用及5万元促销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2万元保证金应当如何返还。首先,原告与四被告的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但2014年12月3日,四被告仍通知原告办理退货事宜,足以证明双方仍就合作期间的价款及货物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递交起诉书,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物流费率和海报、陈列、新品促销服务费,在双方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中2011年的物流费率为2.5%,2012年及2013年的物流费率均为2.13%,现四被告自愿均按2.13%计算,以双方对账确认的供货总额699,779.02元计为14,905.29元,具有合同依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费用已经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5万元促销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称该款系提前扣除,但《承诺书》也明确了促销活动的内容包括新品促销费、海报及陈列费用,一方面上述性质的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四被告也提供了2012年6月28日的《确认书》及相应的海报、送货单等予以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四被告已经履行了促销服务,故该5万元亦应于价款中扣除。原告称未有新品供应,海报存在改动的可能,该说法与其自行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篡改海报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可。最后,本案中原告主张保证金的依据即为2012年7月31日的《收据》,其中已经明确记载支付方式为账扣,而非另行支付。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保证金系其另行单独支付给四被告的款项,故该2万元实际是包含在对账后的余额内的,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四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综上,余额91,630.57元中扣除2万元保证金并扣除上述账扣费用后尚余6,725.28元,四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属于滚动结算,始终未就应付款项金额达成一致,且合同中也明确诉讼后,四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价款6,725.28元;二、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61元,减半收取为1,266.31元,由原告负担963.14元,由四被告负担30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