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春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春芝,咸晓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550号原告李涛,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芝,女,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农民。被告咸晓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李涛与被告王春芝、咸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复林,被告王春芝、咸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3144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涛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9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咸自伟系王春芝之夫,咸晓亮之父。2015年6月9日上午,咸自伟驾驶电动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王庄路口时,与李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涛、咸自伟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咸自伟承担次要责任。咸自伟被送至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经鉴定,咸自伟符合心源性休克死亡。李涛先后至昌平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合计27天,经诊断为颈X侧横突骨折、左X骨骨折、XX损伤等。被告王春芝、咸晓亮辩称,医疗费、交通费需提供单据,误工费需提供工资单,陪护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9日7时28分许,李涛无证驾驶未投保险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王庄路口迤北处时,适有咸自伟驾驶“腾羚”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咸自伟、李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咸自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咸自伟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殁年53岁。经法医学鉴定,咸自伟符合心源性休克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在咸自伟死亡过程中所占参与度为20%~40%。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3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涛对交通事故承担80%责任,判决李涛赔偿王春芝、咸晓亮各项损失共计191168.03元。4.李涛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XX损伤、颈X侧横突骨折、左X骨骨折等,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X丛神经损伤,医嘱全休1个月。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涛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5.王春芝与咸自伟系夫妻关系,咸晓亮为二人独生子。经核实,李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6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2月×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45820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5)昌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13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李涛对交通事故承担80%责任,故对于李涛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王春芝、咸晓亮应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考虑李涛年龄及劳动能力,酌定为每月3000元。李涛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芝、被告咸晓亮赔偿原告李涛各项损失共计114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李涛负担259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芝、咸晓亮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268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春芝、咸晓亮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刘元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