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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泽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泽明,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泽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泽明的弟弟朱某1强(已判决)与被害人车某1、陈某在高州市南塘镇八达加油站对面光辉摩托车维修部门前发生纠纷并打架,后朱某1强到南塘圩纠集朱泽明、韦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等人,持刀、铁条返回上述地点对车某1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脚部等部位受伤。其中朱泽明持铁条对车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车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泽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泽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泽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泽明的弟弟朱某1强(已判决)与被害人车某1、陈某在高州市南塘镇八达加油站对面光辉摩托车维修部门前发生纠纷并打架,后朱某1强到南塘圩纠集朱泽明、韦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等人,持刀、铁条返回上述地点对车某1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脚部等部位受伤。其中朱泽明持铁条对车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车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朱泽明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泽明与被害人车某1于2017年2月22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泽明支付了被害人车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车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车某2于2015年1月16日报案称,其儿子车某1被他人砍伤头部、腿部。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泽明于2017年3月9日到高州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审讯,被告人朱泽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泽明于199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车某1因本案被追逃。5、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书、和解申请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泽明与被害人车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3000元给被害人车某1,得到其谅解并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泽明的法律责任。6、南塘镇招福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泽明儿子朱某2由朱某3抚养。7、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同案犯朱某1强因本案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韦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杨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1月1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值班,大约22时30分,我看见五、六个男青年在打架,其中一男青年持两把60厘米的砍刀,另三名持水管对一男青年进行砍打。打了几下,持械的那几个人就往南塘圩方向走了,我看见伤者流血了,我就骑摩托车搭他到南塘卫生院包扎。2、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1月13日晚22时,我和车某1、陈某在光辉摩托车维修部准备出高州,当时朱某1强和两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经过,陈某骂了一句,他们就与陈某争吵,并动手打起来。陈某有一根铁棍,车某1前来劝架,朱某1强见打不过陈某就下车往南塘圩走了。过了几分钟,朱某1强又伙同那两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来到现场,骑摩托车男青年持两把西瓜刀,朱某1明和另两名男青年各持一根水管,陈某看见他们有刀就避开了。朱某1强等人对车某1进行殴打,他们将车某1按在地上,持刀的砍他脚筋,朱某1强和另两男子持水管打他。(三)被害人车某1的陈述:2015年1月13日22时30分,我和陈某在南塘光辉摩托车维修部门口,准备搭余某去高州,被朱某1强等四名男子看见。他们过来和陈某争吵了几句,他们四人往南塘圩去了一会,再回来时,他们四人拿着水管和刀冲上来对我们殴打,其中朱某1强和另两名男子拿长约一米的水管,另一男子持两把西瓜刀。陈某避开了,我被他们四人殴打,我的头部被水管打伤,持刀的男子将我左脚砍伤,我的脚筋被砍断了,他们打伤我后往南塘圩方向逃走。(四)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朱某1强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晚上22时许,李某骑摩托车搭我和韦某经过光辉摩托车维修部,当时余某问我要的士的电话,余某的另两个朋友其中有一个人来拔李某的摩托车锁匙,因此与我们三人发生争吵,后来那两名男青年与我们动手打了起来,对方有一个人拿有水管,我们三人打不过那两名男青年。后来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下南塘圩,刚好碰见我哥朱泽明和杨某,我说我们被人打,叫他俩帮手教训一下对方那两名男青年。于是我和朱泽明、杨某在圩边各拿一根长约1米的铁条,韦某拿有两把不锈钢砍刀(长约60CM)赶回现场对那两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当时对方有一男青年逃走了。我持铁条打了两下另一名男青年的背部,朱泽明、杨某也持铁条一起对那人殴打,韦某持刀砍那名男青年。我们将那人打倒在地后我们就往南塘圩方向走了,李某回现场骑摩托车自己离开。2、同案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22时,我在南塘上网,朱泽明说弟弟在南塘加油站被人打,摩托车被打烂,大家上去帮手,意思是教训一下对方。我见到朱某1强、朱泽明、韦某和李某。李某交给我一根长约一米的角铁,韦某拿两把西瓜刀,朱某1强和朱泽明两兄弟各拿一个三角铁。我和朱某1强、朱泽明、韦某找对方理论,当时我被对方一人持水管划了一下,大家就动手打起来,一名男青年被我们几个打倒在地,当时我们几个人一齐动手打对方,我持角铁打了那人两三下,韦某持刀对他砍了几下脚。3、同案人韦某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22时许,我和朱泽明在南塘圩大笑九奶茶铺坐,当时朱泽明的弟弟朱某1强到奶茶铺,称其在摩托车修理店被人欺负,朱泽明致电杨某,我们四人一起到摩托车修理店,找对方两名男青年论理,对方其中一人持铁水管,我和朱泽明、杨某、朱某1强在摩托车修理店取出刀和角铁,我手持两把西瓜刀,朱泽明、杨森、朱某1强各持角铁,在争吵过程中,对方一人持水管划伤杨某,双方动手对打,对方一人逃跑,另一名男青年被我们四人打倒在地。我持西瓜刀砍伤对方脚跟,朱泽明、杨森、朱某1强用角铁打对方,后我和朱泽明等几人往南塘胜利农场方向逃跑。(五)被告人朱泽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3日22时许,我弟弟朱某1强和韦某到南塘镇游者网吧找我,朱某1强称其在南塘镇加油站对面光辉摩托车维修部门前被人欺负,并抢走摩托车锁匙,要求我教训对方两名男青年。于是我和杨某、朱某1强在南塘圩边各拿一根长约一米的铁条,韦某拿两把不锈钢砍刀(长约60厘米),我们四人回到光辉摩托车维修部对该两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当时其中一男青年逃走,我和杨某、朱某1强一起持铁条殴打另一名男青年,韦某则用刀砍,在打斗过程中,我只打了对方一下,后韦某将这名男青年砍倒落地。后我们四人往南塘圩方向逃走。事后我找到车某1调解,与车某1签订谅解协议书,并在经济上赔偿他。(六)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车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书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是光辉摩托车维修店,路面见被风干的点状血迹并由西向东延伸十多米,没有目击证人,没发现其他物证。(八)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强辨认出朱泽明、杨某、韦某是2015年1月13日同其一起参与故意伤害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泽明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泽明作案潜逃后主动投案,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车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泽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罚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朱泽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泽明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泽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速 录 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