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臻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臻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784号原告:沈阳市臻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彬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原告沈阳市臻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好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269元、鉴定费1413元、施救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在开发大道高花处,案外人谭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X00**号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谭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经交通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24269元、鉴定费1413元、施救费2000元。现辽AX00**号车已经实际修复完毕,与鉴定价格相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问题,但被告至今未赔付。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程序、鉴定金额无异议。我公司保留对受损配件进行验车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我公司核定施救费标准后赔付,同意按照500元赔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支付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评估结论第5页)、邮寄回执、妥投单查询单、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施救费票据佐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谭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X00**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开发大道高花处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24269元,发生价格鉴定费1413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是辽AX00**号车的所有人。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就所有的辽AX00**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项目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75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谭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辽AX00**号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269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维修发票、修车明细等证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对于原告主张24269元的车辆损失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413元,施救费2000元且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26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13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