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345号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北舞渡镇贾湖会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778034779。法定代表人:曹金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西平,男,生于1986年3月29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西平、刘金岭、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500元、评估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00时50分许,原告所经营的车牌号为豫L×××××号出租汽车由司机王俊广驾驶,行驶至舞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张青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俊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豫L×××××号出租汽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受损价格为20500元。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100元。豫L×××××号出租汽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71640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应扣除事故车辆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数额。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答辩人愿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答辩对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在4S店维修,故原告所提供的舞阳县四通汽车维修部的维修清单所载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与实际损失不符。故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对该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院认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7164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选择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其行使诉权的结果,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所提出的应在无责方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且提出重新评估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对原告受损的豫L×××××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鉴定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850元,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费。据此被告认为按照重新评估的价格予以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所辩称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合理分担的主张,因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的数额比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的数额少,故被告该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即原告应负担258.54元[(20500-17850)÷20500×2000元],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冲减后,应支持原告的评估费为841.46元(1100元-258.54元)。综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18691.46元(17850元+84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8691.46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