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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金林,男,1967年03月19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进贤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起诉后因不到案,2017年1月5日由进贤县公安局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夏金林与万某、夏某2、夏某1(均已判)及夏某3、夏某4、夏某5、夏某6、夏某7、夏某8(均另案处理)共10人划船来到德昌高速公路D6标段项目部便桥下,共同盗窃该标段槽钢3.596吨。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回夏家村里码头,第二天上午,万某联系陶某1来收购该赃物时,被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扣押槽钢3.596吨,后发还给受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夏金林向进贤县公安局投案。起诉后因不到案,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向进贤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1证言、同案人万某、夏某2、夏某1、夏某3、夏某4、夏某5、夏某6、夏某7、夏某8证言、辨认笔录、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夏金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委托进贤县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对被告人夏金林的社情民意、监管环境进行调查的情况表明,被告人夏金林居住地村委会、司法所认为被告人夏金林心理健康、家庭和睦,平时表现一般、邻里相处融洽、无违法违纪情况,实施社区矫正无危害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夏金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未造成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林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后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经做家属工作,再次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林系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且自愿缴纳罚金,根据社区调查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有利其改过自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9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邬 凌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珊珊